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製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 本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 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 別製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製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履 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 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 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 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 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 訟。
第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 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 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 洗錢的資金監測,製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製定金融機構反洗 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 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 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製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 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 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 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 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 作情況。
第十二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 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 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 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 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準。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金融 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製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 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 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 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托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 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 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 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 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采取 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 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製度。 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 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 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 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 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製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 存製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 機構製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 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製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 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 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 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 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 情況。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 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 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復製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 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 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 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 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 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 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 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 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 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 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 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 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 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 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 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 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 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 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 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 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 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 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 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其履行反洗錢 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 部門製定。
第三十六條 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 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反洗錢法解讀
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的頒布實施,對於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製洗錢犯罪及其相關犯罪,將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製定《反洗錢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國金融機構實現「引進來」和「走出去」戰略,加快金融業對外開放,推進銀行業國際化。金融機構能為資金流通提供便利,能提供資金轉換的各種手段,包括開立賬戶、支票、轉賬、轉匯等金融工具,客觀上也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作為洗錢的渠道,成為其存入或轉移贓錢的工具。黑錢一旦進入銀行系統,就很容易合法化。跨國洗錢和恐怖主義資金有可能在「引進來」的過程中大量湧入我國金融體系,導致整個金融市場受到沖擊,從而影響到金融體製的運行安全。而金融機構卷入洗錢活動,不僅嚴重損害金融機構的聲譽,而且會帶來巨大的法律和運營風險。
從打擊腐敗分子和切斷境內恐怖組織和民族分裂主義勢力通過洗錢融資獲取活動資金的需要來看,也亟需製定反洗錢法。國內的一些貪汙、受賄、走私、販毒、金融詐騙等犯罪分子往往通過洗錢將犯罪收益轉移境外,涉案金額巨大,尤其是廣大群眾深惡痛絕的貪官外逃通常以跨境轉移腐敗資金作為逃避法律打擊的慣用手法;境內恐怖主義活動和民族分裂主義勢力也通過融資方式獲取境外組織和個人的資金支持,在國內從事破壞活動,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危害極大。
在經濟全球化和資本流動國際化的背景下,洗錢活動愈益具有跨國(境)特性,並由發達國家不斷向發展中國家蔓延。國際社會越來越認識到,依靠一國力量難以遏製和打擊跨國洗錢行為,必須通過規範和協調國內、國際立法,加強反洗錢國際合作。我國已經批準加人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製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等,均明確要求各成員國建立健全反洗錢法律製度。我國參與的許多重要國際多邊合作機製,如聯合國安理會、亞太經濟合作組織、亞歐會議、20國集團財長和央行行長會議等,均將預防和打擊洗錢與恐怖融資作為重要議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雙邊合作也是我國與許多國家雙邊會晤的重要內容。我國政府也在不同場合明確承諾積極參與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合作,加強對洗錢與恐怖融資的預防和打擊。
我國政府歷來重視反洗錢工作,1997年製定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核心的懲治洗錢罪的法律規定,2000年國務院製定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製規定》的行政法規,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又製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一個規定、兩個辦法),構成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主體的反洗錢預防監控製度,對於預防和打擊洗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我國當時的反洗錢法律製度遠遠不能滿足我國反洗錢執法機關和反洗錢義務主體對法律依據的基本要求,也不能滿足我國立法機關已經批準的反洗錢國際公約對公約簽署國的法律要求。我國當時反洗錢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反洗錢法律層次不高,法律效力受限。當時金融業反洗錢實務操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據是2003年人民銀行頒布的一個規定、兩個辦法,其法律效力屬於部門規章。由於三個規章本身的法律層次偏低,法律效力有限,與其他有關法律製度間的協調性差,有些甚至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之處。如一個規定、兩個辦法雖然規定了銀行對大額和可疑交易的報告製度,而《商業銀行法》並沒有規定銀行向有關部門報告客戶的大額和可疑金融交易的義務,相反卻規定了銀行對儲戶的保密義務。
2.反洗錢法律的管轄範圍偏窄。中國人民銀行一個規定、兩個辦法的實施範圍覆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外資銀行等,但對存款類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如保險、證券、期貨等經營機構,以及金融業以外特定非金融機構如房地產、珠寶、典當、拍賣等經營機構的反洗錢義務沒有規定。由於央行立法權力的局限性,致使其出臺的部門規章的反洗錢實踐只能局限在人民銀行管轄的範圍內,而沒有形成銀行、保險和證券機構齊頭並進反洗錢的局面。
3.反洗錢法律沒有規定一個可以組織、協調全國反洗錢工作的權威主管部門,致使各系統、各部門間缺乏協調和配合。反洗錢是一項涉及面極廣的系統工程,它需要公安、財政、稅務、工商、海關、外匯管理、金融機構等共同參與和支持。而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我國尚缺少一個權威的協調機製能將這些部門鏈接起來。協調機製的缺乏使各部門在反洗錢問題上不自覺地向地方利益看齊。在面對增加存款、保持客源的激烈競爭情況下,一些銀行往往會以嚴格保護客戶秘密、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為借口來推卸反洗錢的責任。地方保護主義或部門保護主義是查處洗錢犯罪的主要障礙。為了獲得更多的投資,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不會探究資金的真實來源,而這往往會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得在有的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部門和系統,查處洗錢犯罪的行動難以有效開展。
二、洗錢的概念和常見的洗錢手段
(一)洗錢的概念
比較流行的說法是,洗錢一詞起源於20世紀20年代,美國舊金山一家飯店老板發現骯臟的錢幣常常會弄臟顧客漂亮手套,於是就將在飯店流通的錢幣放進洗滌劑進行清洗。這是最初的洗錢的含義。20世紀30年代,美國黑幫教父橫行。黑幫從事各種非法活動,收入絕大部分都是小額的,如果將一麻袋小額的鈔票和硬幣拿到銀行兌換肯定會被質問。於是,黑幫便開設了大批的洗衣店。美國芝加哥黑手黨的一個金融專家購買了一臺投幣式洗衣機,開了一個洗衣店。然後,在每天晚上計算當天的洗衣收入時,將其他非法所得的贓款加入其中,再申報納稅,扣去其應繳的稅款,剩下的非法得來的錢財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洗錢的含義由此而生。
盡管各國專家對洗錢的概念說法不一,但通俗地講,洗錢就是將非法所得的「贓錢」或「黑錢」通過一系列的手段脫去違法犯罪所得的外衣,使其變為看起來是「合法」所得的「幹凈」的錢。
(二)常見的洗錢方式
根據目前掌握的案例,在我國常見的洗錢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通過貨幣兌換走私出境。犯罪集團在我國進行詐騙、走私、販毒、偷渡犯罪活動的同時,大都采用貨幣兌換手段,將贓款走私轉移出境。
2.通過「地下錢莊」洗錢。在我國,地下錢莊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以非法匯兌為主要業務的地下錢莊。它們既提供換匯服務,又提供跨境匯款服務。這類地下錢莊主要分布在廣東、福建、山東等沿海地區。二是以非法吸存、放貸為主要業務的地下錢莊。這類地下錢莊主要分布在浙江、福建、雲南等省,往往以臺會、標會、互助會等形式出現。三是以非法典押、高利貸為主要業務的地下錢莊。
通過地下錢莊洗錢主要發生在一些以非法匯兌為主要業務的地下錢莊。洗錢分子將非法收入以現金或匯票的形式直接交給「地下錢莊」或存入其指定賬戶,「地下錢莊」按當日外匯黑市價算出應支付的外幣數量,通知其在境外的合夥人從銀行賬戶中支付外匯到客戶指定的賬號。
3.利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違規轉賬洗錢。通常是利用不具有商品交易關系的銀行承兌匯票將非法資金轉移到異地,經過多次轉賬,直到資金不能明顯地與其來源地發生關聯為止,爾後開始下一輪資金循環;或利用三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所得可以自由匯出的規定,通過金融機構將非法資金混入合法資金,以匯票的形式轉移到國外。
4.利用現金密集型行業或廣告、咨詢業掩護進行洗錢。飯店、超市、酒吧、賓館、洗浴中心和夜總會等服務性行業是現金流量很大的經營場所,成本可大可小難以查證,且有自己的銀行賬號可以提現。無論是「黑錢」還是公款,大多通過支票付賬後提現。從表面看,這些都是正常的經營,毫無特殊之處。但通過一進一出,支票就變成了現金,名義上已經花掉,實際上從公家或者不明賬戶流進個人腰包。
廣告公司、咨詢公司也是公司企業犯罪分子,特別是一些卷煙、電信、石化和電力等經濟效益好的國有企業的蛀蟲喜歡光顧的洗錢場所。他們如果要洗一筆錢,會與廣告或咨詢公司簽下一份廣告或咨詢合同,合同上註明這筆錢用於該企業開新聞發布會或用於項目咨詢,而這個新聞發布會或項目咨詢根本是子虛烏有。犯罪分子將企業支票打到廣告公司進行套現,並得到公司的正規發票。作為回報,公司一般會獲得合同款20%的「活動費」。
5.利用「空殼公司」進行洗錢或恐怖融資活動。許多跨國犯罪組織一般先在國內與國外開辦商業性或生產性的公司,或者以空殼公司的名義在幾個銀行開立多個賬號,然後假借這些公司之間的「國際貿易」,將犯罪收益通過銀行的國際結算系統進行跨國轉移,或者在沒有任何經營活動的情況下,編造假的財務報表、虛報營業額和利潤,繳納各種稅費,頻繁更換賬戶,實際上是為犯罪分子洗錢或者為恐怖或分裂活動募集資金。
6.通過保險公司洗錢。保險「洗錢」主要集中在壽險領域,尤其是在團體壽險中。典型的做法是企業先以單位名義用支票購買保單,將巨額資金分散到幾十個甚至上百個員工名下。多數情況下,普通員工對投保一事並不知情。保險合同成立後過了很短時間就要求退保,按保單的現金價值拿回資金,以此完成洗錢過程,將國家的公款轉入單位「小金庫」、化為個人私款或逃避納稅的目的。很多時候錢就直接進了高管自己的腰包。
由於我國規定一個人可以同時購買多份保單,洗錢者可以通過這種方法一次性漂白大量「黑錢」,並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將退保金打到與投保時不同的賬戶,有的甚至要求直接用現金退保。而有的保險公司也明知其投保目的不純,卻積極地促成這類「保單」。他們多拉了業務,多拿了費用;而「以規模論英雄」的保險公司,則在短期內完成了任務指標,還能從「退保」中扣下一筆手續費。
7.通過各種投資工具進行洗錢。洗錢者可以利用犯罪收益購買房地產等不動產,還可以購買汽車、貴重金屬、鉆石珠寶、古玩字畫等動產,也可以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然後再出售或轉手,達到洗錢的目的。
購買不動產時,洗錢者往往是低價購買,私下再以現金的方式向銷售商支付不足部分,然後再按不動產的實際價格出售。這樣一來,犯罪所得就有了一個合理合法的來源。洗錢者還可以通過證券公司向股市滲透資金,擡高自己手中持有的股票價格,然後賣出股票,取得形式合法的收人。
8.通過投資企業進行洗錢。犯罪分子通過購買公司股權,將非法所得投資於企業實體,掩蓋;隱瞞違法所得的非法性質及來源。
9.通過拍賣行進行洗錢。如洗錢分子與拍賣行串通,虛估拍品價格,再由同夥高價競拍。這樣,利用拍賣行的中介服務,將非法資金以巨額支付藏品價款的形式安全、迅速地轉移。
10.通過賭博進行洗錢。賭場是最傳統的洗錢場所。一些犯罪分子攜帶贓款去賭場換成籌碼,一旦輸掉10-30%的錢,就把剩下的籌碼換回現金,順理成章地把贓錢變成「幹凈」的收人。這時,他已經為將來可能的追查設置了障礙。因為人們對在賭場中輸光身上的錢雖然早已習以為常,但對於在賭場中贏錢的說法也頗能接受。
11.通過所謂「海外投資」洗錢。常見的做法是:進口時,高報進口設備和原材料的價格,以高比例傭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給國外供貨商,然後從其手中拿回扣、分贓款,並將非法所得留存在國外;出口時,則大肆壓低出口商品的價格,或采用發票金額遠遠低於實際交易額的方式,將貨款差額由國外進口商存入出口商在國外的賬戶或者在境外銀行直接建立個人賬戶。某些企業的海外分支機構已經演變為專業的洗錢中心。通過代理人或移民海外的子女、親屬,用辦皮包公司的辦法把黑錢洗白。這樣,我們對經常聽到或者看到的更為傳奇的以下情況就不會感到吃驚了:一些所謂虧損的中資公司的負責人、派往海外業務員及其親屬在幾年內成了百萬富翁,在國外購買了別墅和豪華轎車,有的還當上了幸福的外國「投資移民」;如果主管部門派人去查,將會得到一些令人傷感的虧損理由。這些情況的造成,一方面與貪汙、受賄、挪用、侵吞國有資產等犯罪緊密相關,另一方面也離不開通過一系列洗錢活動使犯罪所得披上一層合法外衣。
三、反洗錢法相關製度
1.客戶身份識別製度。《反洗錢法》第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製度。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客戶身份識別,也稱為「了解你的客戶」,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與其進行交易時,應當根據法定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識別資料,核對和記錄其客戶的身份,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及時更新客戶的身份信息資料。客戶識別是防範洗錢活動的基礎工作。
根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能夠證明客戶身份的證件有:中國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外國公民的護照。對於法人、組織等非自然人實體,則需要出示營業執照、社團法人註冊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
2.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製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存是指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該製度的主要目的:一是可以作為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和交易報告義務的記錄和證明;二是可以為掌握客戶真實身份、再現客戶資金交易過程、發現可疑交易提供依據;三是為違法犯罪活動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提供必要證據。該製度是反洗錢製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在各國反洗錢立法中均有規定,也是有關反洗錢國際公約和標準的普遍要求。
《反洗錢法》第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製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3.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反洗錢法》第二十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製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第十二條規定,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大額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規定金額以上的資金交易依法向金融情報機構報告,包括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和大額轉賬交易報告。
大額轉賬交易報告雖然不必然與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但對於反洗錢工作仍然具有重要意義:一是通過對大額轉賬交易的宏觀分析,可以幫助確定反洗錢需要關註的行業、區域和交易種類等;二是通過將收集的可疑交易報告與大額轉賬交易信息進行交叉分析,有利於確定可疑交易是否確實涉嫌犯罪;三是在反洗錢調查和偵查過程中,可以提供資金去向的有關線索;四是通過對大額轉賬交易的交叉分析核對,有利於反洗錢信息中心主動發現涉嫌犯罪活動的資金交易線索。
可疑交易報告,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懷疑或有理由懷疑某項資金屬於犯罪活動的收益或與恐怖分子籌資有關,應按照要求,立即向金融情報機構報告。這是各國反洗錢法律都有規定的核心防範洗錢措施。
可疑交易的識別,沒有一個絕對的、客觀的標準,但它相對於一般的正常交易又具有許多不同的特征和疑點。這些不同特征和疑點的交易極可能是洗錢犯罪行為的表現。為便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可疑交易進行識別,反洗錢主管部門有必要製定可疑交易的報告標準,2003年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業反洗錢規章,就曾列舉了15類可疑人民幣交易和27類可疑外匯交易的報告標準。
美國、澳大利亞等國的反洗錢法律還規定了大額現金交易報告製度,報告金額分別為1萬美元和1萬澳元,報告主體分別為任何從事貿易或商業的人、現金交易商。
4.建立內控製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反洗錢法》第十五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第十四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準。
【作者介紹】黃太雲,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如何避免反洗錢
了解你的客戶,把好反洗錢第一關
反洗錢工作最主要的風險隱患就是櫃員對客戶身份識別製度落實不到位,而「了解客戶」是規避此類風險的重要手段,是金融業反洗錢必須堅持的一個重要原則。
(一)了解你的客戶原則
國外的《反洗錢法》大多要求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在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要對自己的客戶作出全面的了解,也就是了解你的客戶原則。"了解你的客戶"的主要目標是通過對客戶身份的核實和商業行為的了解,有效地發現和報告可疑行為,因為除非對客戶有充分的理解並能夠預測客戶的商業行為,否則你就無法合理而有效地從客戶日常的、習慣性的行為中發現不正常的、或許是可疑的行為。通常這種了解,是通過對交易的受益方、來源和資金用途以及考慮企業經營歷史後的企業行為和交易形式的恰當性和合理性作恰當的、盡職的調查,來獲得完全的了解。所以,註冊會計師在日常業務中,應按照反洗錢法規的要求,審慎的核實客戶身份,了解客戶的商業行為。
根據《金融行動工作組40條建議》的要求,了解客戶原則的審查程序包括:
(1)確認直接客戶的身份,也就是說知道該客戶是什麽人或什麽主體;
(2)核實客戶身份時,應使用可靠、獨立的文件、數據或資料;
(3)確認實際所有權和控製權——確認是什麽自然人最終擁有和控製直接客戶,和/或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4)核實其客戶的實際所有人和/或交易的實際受益人的身份;
(5)進行持續的盡職審查和詳細審查——在與客戶的商業關系存續期間對交易和賬戶進行持續的詳細檢查,以保證正在進行的交易與金融機構對客戶、客戶業務及客戶風險狀況的了解相一致,如果有必要的話,應確認資金的來源。
(二)我公司如何避免客戶進行「返洗錢」
首先,按照「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對客戶的身份進行實名製檢驗。其次,按照「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靈活判斷資金變化,了解客戶的資金來源是否位合理。再次,按照「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加強理財產品銷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