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 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 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 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 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 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 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 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 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 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 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 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 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 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 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 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 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 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 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 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 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 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 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 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 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 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 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 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 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 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 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 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 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 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 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 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 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 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 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 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 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 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 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 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 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反洗钱法解读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制定《反洗钱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机构实现“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加快金融业对外开放,推进银行业国际化。金融机构能为资金流通提供便利,能提供资金转换的各种手段,包括开立账户、支票、转账、转汇等金融工具,客观上也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洗钱的渠道,成为其存入或转移赃钱的工具。黑钱一旦进入银行系统,就很容易合法化。跨国洗钱和恐怖主义资金有可能在“引进来”的过程中大量涌入我国金融体系,导致整个金融市场受到冲击,从而影响到金融体制的运行安全。而金融机构卷入洗钱活动,不仅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而且会带来巨大的法律和运营风险。
从打击腐败分子和切断境内恐怖组织和民族分裂主义势力通过洗钱融资获取活动资金的需要来看,也亟需制定反洗钱法。国内的一些贪污、受贿、走私、贩毒、金融诈骗等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洗钱将犯罪收益转移境外,涉案金额巨大,尤其是广大群众深恶痛绝的贪官外逃通常以跨境转移腐败资金作为逃避法律打击的惯用手法;境内恐怖主义活动和民族分裂主义势力也通过融资方式获取境外组织和个人的资金支持,在国内从事破坏活动,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极大。
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愈益具有跨国(境)特性,并由发达国家不断向发展中国家蔓延。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依靠一国力量难以遏制和打击跨国洗钱行为,必须通过规范和协调国内、国际立法,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我国已经批准加人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建立健全反洗钱法律制度。我国参与的许多重要国际多边合作机制,如联合国安理会、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20国集团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等,均将预防和打击洗钱与恐怖融资作为重要议题。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双边合作也是我国与许多国家双边会晤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也在不同场合明确承诺积极参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作,加强对洗钱与恐怖融资的预防和打击。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反洗钱工作,1997年制定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核心的惩治洗钱罪的法律规定,2000年国务院制定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行政法规,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构成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的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洗钱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我国当时的反洗钱法律制度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反洗钱执法机关和反洗钱义务主体对法律依据的基本要求,也不能满足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批准的反洗钱国际公约对公约签署国的法律要求。我国当时反洗钱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反洗钱法律层次不高,法律效力受限。当时金融业反洗钱实务操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规章。由于三个规章本身的法律层次偏低,法律效力有限,与其他有关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性差,有些甚至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之处。如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虽然规定了银行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规定银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客户的大额和可疑金融交易的义务,相反却规定了银行对储户的保密义务。
2.反洗钱法律的管辖范围偏窄。中国人民银行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实施范围覆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外资银行等,但对存款类以外其他金融机构,如保险、证券、期货等经营机构,以及金融业以外特定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珠宝、典当、拍卖等经营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没有规定。由于央行立法权力的局限性,致使其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反洗钱实践只能局限在人民银行管辖的范围内,而没有形成银行、保险和证券机构齐头并进反洗钱的局面。
3.反洗钱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以组织、协调全国反洗钱工作的权威主管部门,致使各系统、各部门间缺乏协调和配合。反洗钱是一项涉及面极广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和支持。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尚缺少一个权威的协调机制能将这些部门链接起来。协调机制的缺乏使各部门在反洗钱问题上不自觉地向地方利益看齐。在面对增加存款、保持客源的激烈竞争情况下,一些银行往往会以严格保护客户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为借口来推卸反洗钱的责任。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是查处洗钱犯罪的主要障碍。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不会探究资金的真实来源,而这往往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得在有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部门和系统,查处洗钱犯罪的行动难以有效开展。
二、洗钱的概念和常见的洗钱手段
(一)洗钱的概念
比较流行的说法是,洗钱一词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老板发现肮脏的钱币常常会弄脏顾客漂亮手套,于是就将在饭店流通的钱币放进洗涤剂进行清洗。这是最初的洗钱的含义。20世纪30年代,美国黑帮教父横行。黑帮从事各种非法活动,收入绝大部分都是小额的,如果将一麻袋小额的钞票和硬币拿到银行兑换肯定会被质问。于是,黑帮便开设了大批的洗衣店。美国芝加哥黑手党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然后,在每天晚上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将其他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申报纳税,扣去其应缴的税款,剩下的非法得来的钱财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洗钱的含义由此而生。
尽管各国专家对洗钱的概念说法不一,但通俗地讲,洗钱就是将非法所得的“赃钱”或“黑钱”通过一系列的手段脱去违法犯罪所得的外衣,使其变为看起来是“合法”所得的“干净”的钱。
(二)常见的洗钱方式
根据目前掌握的案例,在我国常见的洗钱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货币兑换走私出境。犯罪集团在我国进行诈骗、走私、贩毒、偷渡犯罪活动的同时,大都采用货币兑换手段,将赃款走私转移出境。
2.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在我国,地下钱庄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非法汇兑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它们既提供换汇服务,又提供跨境汇款服务。这类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山东等沿海地区。二是以非法吸存、放贷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这类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浙江、福建、云南等省,往往以台会、标会、互助会等形式出现。三是以非法典押、高利贷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
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主要发生在一些以非法汇兑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洗钱分子将非法收入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直接交给“地下钱庄”或存入其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按当日外汇黑市价算出应支付的外币数量,通知其在境外的合伙人从银行账户中支付外汇到客户指定的账号。
3.利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规转账洗钱。通常是利用不具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将非法资金转移到异地,经过多次转账,直到资金不能明显地与其来源地发生关联为止,尔后开始下一轮资金循环;或利用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得可以自由汇出的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以汇票的形式转移到国外。
4.利用现金密集型行业或广告、咨询业掩护进行洗钱。饭店、超市、酒吧、宾馆、洗浴中心和夜总会等服务性行业是现金流量很大的经营场所,成本可大可小难以查证,且有自己的银行账号可以提现。无论是“黑钱”还是公款,大多通过支票付账后提现。从表面看,这些都是正常的经营,毫无特殊之处。但通过一进一出,支票就变成了现金,名义上已经花掉,实际上从公家或者不明账户流进个人腰包。
广告公司、咨询公司也是公司企业犯罪分子,特别是一些卷烟、电信、石化和电力等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的蛀虫喜欢光顾的洗钱场所。他们如果要洗一笔钱,会与广告或咨询公司签下一份广告或咨询合同,合同上注明这笔钱用于该企业开新闻发布会或用于项目咨询,而这个新闻发布会或项目咨询根本是子虚乌有。犯罪分子将企业支票打到广告公司进行套现,并得到公司的正规发票。作为回报,公司一般会获得合同款20%的“活动费”。
5.利用“空壳公司”进行洗钱或恐怖融资活动。许多跨国犯罪组织一般先在国内与国外开办商业性或生产性的公司,或者以空壳公司的名义在几个银行开立多个账号,然后假借这些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将犯罪收益通过银行的国际结算系统进行跨国转移,或者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缴纳各种税费,频繁更换账户,实际上是为犯罪分子洗钱或者为恐怖或分裂活动募集资金。
6.通过保险公司洗钱。保险“洗钱”主要集中在寿险领域,尤其是在团体寿险中。典型的做法是企业先以单位名义用支票购买保单,将巨额资金分散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员工名下。多数情况下,普通员工对投保一事并不知情。保险合同成立后过了很短时间就要求退保,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拿回资金,以此完成洗钱过程,将国家的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目的。很多时候钱就直接进了高管自己的腰包。
由于我国规定一个人可以同时购买多份保单,洗钱者可以通过这种方法一次性漂白大量“黑钱”,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将退保金打到与投保时不同的账户,有的甚至要求直接用现金退保。而有的保险公司也明知其投保目的不纯,却积极地促成这类“保单”。他们多拉了业务,多拿了费用;而“以规模论英雄”的保险公司,则在短期内完成了任务指标,还能从“退保”中扣下一笔手续费。
7.通过各种投资工具进行洗钱。洗钱者可以利用犯罪收益购买房地产等不动产,还可以购买汽车、贵重金属、钻石珠宝、古玩字画等动产,也可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然后再出售或转手,达到洗钱的目的。
购买不动产时,洗钱者往往是低价购买,私下再以现金的方式向销售商支付不足部分,然后再按不动产的实际价格出售。这样一来,犯罪所得就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来源。洗钱者还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股市渗透资金,抬高自己手中持有的股票价格,然后卖出股票,取得形式合法的收人。
8.通过投资企业进行洗钱。犯罪分子通过购买公司股权,将非法所得投资于企业实体,掩盖;隐瞒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及来源。
9.通过拍卖行进行洗钱。如洗钱分子与拍卖行串通,虚估拍品价格,再由同伙高价竞拍。这样,利用拍卖行的中介服务,将非法资金以巨额支付藏品价款的形式安全、迅速地转移。
10.通过赌博进行洗钱。赌场是最传统的洗钱场所。一些犯罪分子携带赃款去赌场换成筹码,一旦输掉10-30%的钱,就把剩下的筹码换回现金,顺理成章地把赃钱变成“干净”的收人。这时,他已经为将来可能的追查设置了障碍。因为人们对在赌场中输光身上的钱虽然早已习以为常,但对于在赌场中赢钱的说法也颇能接受。
11.通过所谓“海外投资”洗钱。常见的做法是:进口时,高报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的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国外供货商,然后从其手中拿回扣、分赃款,并将非法所得留存在国外;出口时,则大肆压低出口商品的价格,或采用发票金额远远低于实际交易额的方式,将货款差额由国外进口商存入出口商在国外的账户或者在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个人账户。某些企业的海外分支机构已经演变为专业的洗钱中心。通过代理人或移民海外的子女、亲属,用办皮包公司的办法把黑钱洗白。这样,我们对经常听到或者看到的更为传奇的以下情况就不会感到吃惊了:一些所谓亏损的中资公司的负责人、派往海外业务员及其亲属在几年内成了百万富翁,在国外购买了别墅和豪华轿车,有的还当上了幸福的外国“投资移民”;如果主管部门派人去查,将会得到一些令人伤感的亏损理由。这些情况的造成,一方面与贪污、受贿、挪用、侵吞国有资产等犯罪紧密相关,另一方面也离不开通过一系列洗钱活动使犯罪所得披上一层合法外衣。
三、反洗钱法相关制度
1.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客户身份识别,也称为“了解你的客户”,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核对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客户识别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工作。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客户身份的证件有: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的护照。对于法人、组织等非自然人实体,则需要出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
2.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是指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该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二是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再现客户资金交易过程、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三是为违法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提供必要证据。该制度是反洗钱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各国反洗钱立法中均有规定,也是有关反洗钱国际公约和标准的普遍要求。
《反洗钱法》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3.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反洗钱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第十二条规定,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大额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规定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依法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包括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大额转账交易报告。
大额转账交易报告虽然不必然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但对于反洗钱工作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通过对大额转账交易的宏观分析,可以帮助确定反洗钱需要关注的行业、区域和交易种类等;二是通过将收集的可疑交易报告与大额转账交易信息进行交叉分析,有利于确定可疑交易是否确实涉嫌犯罪;三是在反洗钱调查和侦查过程中,可以提供资金去向的有关线索;四是通过对大额转账交易的交叉分析核对,有利于反洗钱信息中心主动发现涉嫌犯罪活动的资金交易线索。
可疑交易报告,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按照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这是各国反洗钱法律都有规定的核心防范洗钱措施。
可疑交易的识别,没有一个绝对的、客观的标准,但它相对于一般的正常交易又具有许多不同的特征和疑点。这些不同特征和疑点的交易极可能是洗钱犯罪行为的表现。为便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可疑交易进行识别,反洗钱主管部门有必要制定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2003年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反洗钱规章,就曾列举了15类可疑人民币交易和27类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标准。
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反洗钱法律还规定了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报告金额分别为1万美元和1万澳元,报告主体分别为任何从事贸易或商业的人、现金交易商。
4.建立内控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反洗钱法》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作者介绍】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如何避免反洗钱
了解你的客户,把好反洗钱第一关
反洗钱工作最主要的风险隐患就是柜员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落实不到位,而“了解客户”是规避此类风险的重要手段,是金融业反洗钱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
(一)了解你的客户原则
国外的《反洗钱法》大多要求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客户作出全面的了解,也就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了解你的客户"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客户身份的核实和商业行为的了解,有效地发现和报告可疑行为,因为除非对客户有充分的理解并能够预测客户的商业行为,否则你就无法合理而有效地从客户日常的、习惯性的行为中发现不正常的、或许是可疑的行为。通常这种了解,是通过对交易的受益方、来源和资金用途以及考虑企业经营历史后的企业行为和交易形式的恰当性和合理性作恰当的、尽职的调查,来获得完全的了解。所以,注册会计师在日常业务中,应按照反洗钱法规的要求,审慎的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的商业行为。
根据《金融行动工作组40条建议》的要求,了解客户原则的审查程序包括:
(1)确认直接客户的身份,也就是说知道该客户是什么人或什么主体;
(2)核实客户身份时,应使用可靠、独立的文件、数据或资料;
(3)确认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确认是什么自然人最终拥有和控制直接客户,和/或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4)核实其客户的实际所有人和/或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身份;
(5)进行持续的尽职审查和详细审查——在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存续期间对交易和账户进行持续的详细检查,以保证正在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对客户、客户业务及客户风险状况的了解相一致,如果有必要的话,应确认资金的来源。
(二)我公司如何避免客户进行“返洗钱”
首先,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对客户的身份进行实名制检验。其次,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灵活判断资金变化,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是否位合理。再次,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